福建省**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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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量: 367806 来源: 中国安防信息网
    二000年一月一日   

**条 为加强**技术防范管理工作,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
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技术防范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
,维护公共**的活动。技防产品包括**检查技术、防盗报警、出入口防护及控制、电视防范
监控产品。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为目的,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技防产品组成的**
技术防范系统工程。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
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的**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负责
,保卫组织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居民区的**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街道办
事处负责并组织实施。农村的**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技防产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技术防范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
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 和警讯紧急鼾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完善**防范体系。

第七条 凡安装防范报警设施的,应与本系统保卫联网,逐步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
,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下列部门、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防盗报警监控**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库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存放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经营场所;
    (七)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标语、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种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
    (九)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上述场所
、部位有**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第九条 凡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强制性标准。生产技防产品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公
安机关核发的许可证。经营、使用进口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厅难登记,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
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GA/T75《**防范工程程
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必须取得技防专业技术资格。技防工程的设
计、施工、维修、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须将工程设计文件送公安机关审查并签署意见。技防工程竣工后,
必须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重要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国外(境外)企业承接。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进行整改的
,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技防产品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
    (二)经营、使用进口技防产品未经验证登记的。对不按技防产品质量标准生产或经营不合
格技防产品,情节严惩的,由公安机关撤销对生产、经营技防产品的许可,并及时通知技术监督
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对未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无证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检测的特种
作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技防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部门责令
整改。

第十八条 对故意毁坏**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
定的限额。

**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贪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变色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发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采取行
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