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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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   

**章 总则

��一条 为加强公共**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设计、施工、使用,均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
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的活动。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
口控制设备、**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
公共**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发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实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对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技术防范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
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均应包括公共**技术防范设施,列入预算。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
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防范体系。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
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章 公共**技术防范管理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公共**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
、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必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
    (九)省公安厅认为需要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场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极报警风格,做到
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
,做好本单位的公共**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实行技防产品生产、销售许可制度。凡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须向所在市地公
安机关申领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
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准许生产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
和省公安厅审核备案;
    (二)产品经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通过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无线报警装置使用的频点
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须通过市地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技术鉴定后,方
可按规定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销售省外单位生产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厅审核备案。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经当地公安机关验证后,方可承
担相应的工程项目。省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境外单位承担技
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转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七条 技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检查,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
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
30万元的由省公安厅管理。

第十八条 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检查等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谁、审批、
施工、验收,按照公安部1994年发布的公共**行业标准《**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
行。无线发射技防产品的设置,应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
新验收。

第五章 奖 惩

**十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公共**技术防范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
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 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
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二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者,由
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
回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十三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
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条 公共**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