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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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量: 367757 来源: 中国安防信息网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

**条 为加强���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销售、安装、使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
品和设计、施工**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防范是指以应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为手段,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
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的**防范措施。

  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电视监控设备、出入口控制设备、**检查器材、
专用锁具、防盗**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1、制定**技术防范工作的发展规划;
  2、对技防产品实施行业管理;
  3、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防新产品的投产鉴定;
  4、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
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技术防范措施,提高**防范能力。

  建筑设计部门应将**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设施:

  1、武器、**库柜;
  2、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3、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
场所;
  4、存放**、雷管、导火索等民爆物品的场所;
  5、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6、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7、机场、重要的车站出入口部位;
  8、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9、单位的财会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10、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七条 居民住宅、小汽车、摩托车,应根据需要装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
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完善**防范体系。

第九条 属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方可生产。

  国家尚未实行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须到省公安机关办理《山西省**技术防范产品生产
经营准许证》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准许证,方可生产。

第十条 申领生产经营准许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建立有效的质量监督保证体系;
  3、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4、有掌握一定的技防产品专业知识的管理业务人员;
  5、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十一条 销售外省技防产品,需持公安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到省公安机关验证
、登记。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公安机
关审核批准,颁发《**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申请资格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具有熟悉**技术防范专业知识和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4、具有能保证施工及工程质量的工具和检测手段。

第十四条 外省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本省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到省公安机关进行资格验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向主管的公安机关送审技防工程设计方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1、建设单位委托书或合同书;
  2、设计方案;
  3、选用器材设备的种类、型号、数量;
  4、器材布置平面图、中心设备布置图、各部分联线图;
  5、管线敷设图;
  6、费用预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技防工程竣工并使用一个月后,向主管的公安机关申请工程验收,并提
供以下资料:

  1、运行情况报告;
  2、费用决算报告;
  3、系统使用操作说明书;
  4、使用操作人员培训情况报告;
  5、维修保障措施;
  6、系统维修手册。

  公安机关接到工程验收报告,应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施工。

第十七条 技防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及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均应遵守国
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内部保密制度,并对承担技防工程的施工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对涉密人员应注册存档。

  对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重点单位、要害部门应严格保密,未经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同意,
不得公开报道。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至倍的罚款,罚款额*多不超过元。

  1、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装置而未装置**防范设施发生重大案件的;
  2、技防工程未经审批、验收的;
  3、无资格证承接技防工程的;
  4、未经许可销售、生产技防产品的或伪造、涂改、转让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请讼诉。

**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
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