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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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山东、黑龙江、内蒙古、福建、浙江、吉林���七省(区)
    关于**技术防范管理的人民政府令汇编

  公安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印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发布《云南省**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
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

云南省**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条   为加强我省**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养活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制定本规定。
    **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技术防范,是指应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及其产品等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技术防范设施,是指用于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的报警、监控、检测器材和设备,具体产品范围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将**技术防范与人员防范紧密结合,健全防范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五条   安装、使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彩先进技术,并加强维修管理,确保**、适用、有效。
    第六条   **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由公安机关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使用**技术防范设施:
    (一)****仓库、柜;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较大的场所、部位;
    (四)金融机构、单位财会室和其他存放较大数量现金、有价证券、票证的场所、部位;
    (五)存放文物的仓库、博物馆、展览馆;
    (六)储存、经营重要物资以及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的场所、部位;
    (七)生产、存放贵重金属、贵重仪器的场所;
    (八)公安机关认定确有必要安装使用**技术防范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八条   生产、销售**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承接**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经省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查批准,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省外单位生产的**技术防范产品在我省销售的和省外单位承接我省**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应当持其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的证明,经我省省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后,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第九条   经批准生产**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将定型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及有关产品的鉴定报告书、检测报告书逐级报省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势部门审查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
    属国家规定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技术防范产品,由省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安装使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
    各单位对已安装使用5的**技术防范设施,应当进行维护,确保政党运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安装**技术防范设施而不予安装的单位,公安机关可以发出《安装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安装。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000无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无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技术防范产品或者承接**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
    (二)应当安装**技术防范设施而没有安装,致使本单位发生治安事故的;
    (三)对**技术防范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本单位发生治安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公安机关的《安装通知书》或者不按照《安装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安装的。
    有***)项所列行为,情节严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伪劣**技术防范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贪污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盗窃或者故意破坏**技术防范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销售**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已经承接**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