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技术防范管理条例(三)

分享到:
点击量: 367677 来源: 中国安防信息网
    
(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
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未办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由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十二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销售技防产品
或者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或者未经验收合
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十条、**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而承接技防系统
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十七条***)项规定,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十七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
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等级资格证书,除省人民政府批
准收取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社会公
共**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